警示帳戶(幫助詐欺)

警示帳戶


詐騙案件近幾年非常猖獗,詐騙手段也不段更新,令許多人辛苦多年的積蓄一夕之間全落入詐騙集團口袋,然而詐騙集團為了讓自身免於被檢警追緝,需要大量的人頭帳戶,於是詐騙集團不僅騙錢,騙取存簿與提款卡,以便躲避檢警追緝,本篇文章就是要跟大家簡單談談,若是自己存簿與提款卡在網路上遭他人騙取後,成為人頭帳戶,應該要如何處理,或是在檢警做筆錄時,應該如何保護自己,以下就分成幾個部分跟大家談談,

一、人頭帳戶刑責?

 (一)洗錢防制法-目前實務上認為並不會成立,大家可以參考下列這個判決

        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二)幫助詐欺-目前實務上對於人頭帳戶,都是以幫助詐欺論罪,而這種案件在判決上,大家

        也不用過度擔心,通常是易科罰金,若有與被害人和解通常可以向法院請求緩刑

        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人頭帳戶法律上評價重點

          誠如上面所述,此種案件都是以刑法第339條、30條幫助詐欺論罪,而所謂幫助犯,在
本件的重點就是幫助故意,看到這邊有很多人會認為自己很安全,因為沒有人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還交付存簿與提款卡,大家要嘛是因為貸款或是打工被對方要求交付存簿提款卡,所以大家都會覺得自己也是被騙了。但這邊請讀者要注意,我們所謂幫助詐欺的"故意"有分成兩種,大家可以看看法條,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我們的故意有分成兩種,第一種是第一項的直接故意,第二種是第二項的間接故意,檢警在偵辦這種案子的重點在評價,交付存簿提款卡之被告有無第二項的間接故意(因為較少人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還交付,讓自己變成警示帳戶,這種情況比較少見)。換句話說,你在交付提款卡與存簿時,有沒有預見風險存在,即有無預見可能性,白話文來講,就是你有無猜到、覺得給對方存簿提款卡怪怪的,有點可怕,有點危險,要是你有猜到,那就會被評價成有上述間接故意,而因為主觀意識無法真正探知,所以僅能從客觀證據去推知,譬如如果你有問對方「這是人頭帳戶嗎?」、「會有危險嗎?」、「你們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嗎?」類似表彰有認知風險的文字,就很可能會被評價成有幫助詐欺的間接故意。

三、此種案件有哪些證據對被告有利益-綜合相關實務見解,可以稍稍整理如下

(一)僅交付存簿與提款卡其中之一 

      相關實務見解認為詐騙集團所詐騙得來的金錢,不會甘冒有他人可以提領的風險,所以若僅有交付存簿或是提款卡其中之一,代表該帳戶至少還在被告某種程度支配下(因為存簿或是提款卡其中之一就可以提款),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知帳戶還在被告支配下,且詐騙集團部會冒著其辛苦詐騙得來的金錢遭他人領出,可以推論被告應無法預見交出存簿或是提款卡其之一有風險。  

(二)所交付帳戶內仍有存款

       實務上通常人頭帳戶內在交付前都會有清空的情形,若被告能舉證該帳戶在交付時裡面仍然有存款,可向檢警主張,若預見有風險,怎麼會未清空該帳戶,放任自己的存款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三)所交付帳戶為常用帳戶

      實務上通常所交付人頭帳戶為閒置帳戶,甚至是新辦帳戶,若被告能舉證該帳戶為常用帳戶,可向檢警主張,若預見有風險,怎麼會交付常用帳戶,導致平日可使用金融帳戶陷於警示風險。

(四)是否在變成警示帳戶前,有主動停用該帳戶

      實務上多數被告通常是變成警示帳戶後,方致電銀行、165或是報案,事後掛失確實有助於無罪答辯,但若是在變成警示帳戶前,有主動停用之情況,就更有助於為自己答辯無罪。

四、千萬不要誤信網路錯誤文章,試圖以遺失為答辯

       網路上有一些錯誤文章,教導被告在檢警偵查階段答辯遺失,試圖脫罪。雖然被告受有不自證己罪之保障,但這樣答辯很容易被戳破,完全不建議,各位可以思考,您遺失存簿,跟提款卡,上面還要剛好有密碼,還要剛好被詐騙集團撿到(或是不知名人士把他交付給詐騙集團)這樣的機率大概可以媲美大樂透了。況且,若真的是遺失,通常被告也要舉證有無報案遺失紀錄,且是否密碼有習慣寫在存簿上,再來就是實務上通常都認為,詐騙集團通常不會甘冒辛苦詐騙得來的詐騙所得遭他人先一步領取,所以通常會小額提領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也會更換密碼等等。被告可能要舉證到這樣的情況才有可能讓檢察官相信確實為遺失,看到這邊就知道,通常來找我辯護的,只要說他是遺失,基本上我都是不太相信,因為機率真的太低囉。且現在因為貸款或是工作交付存簿、提款卡,實務上無罪的機率有提高的趨勢,好好說實話恐怕會是比較好的選擇。

五、實務上針對類似案例無罪參考

        (1)、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號。(2)、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3)、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字第420號。(4)、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字第609號。(5)、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字第17號。(6)、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字第420號。(7)、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3號。(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5號。(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號。(1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1號。(1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5號。(1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1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等判決案例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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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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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你好 律師的價格多少
    我也是詐欺幫助犯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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